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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贺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甲在被害人贺某乙家中借住期间,偷拿了贺某乙家房屋入户门的一把备用钥匙。在2015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4月30日左右的一天,贺某甲两次用该备用钥匙打开贺某乙家的入户门,入户盗窃了贺某乙的一台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ET223一体机电脑。2015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经卿启雷(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贺某甲将上述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了胡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64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人卿启贵、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在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三台电脑已发还给被告人贺某乙。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退还了赃物,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到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