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秦德建与重庆市南岸区周佳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周佳服装厂,秦德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周佳服装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周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周佳服装厂(以下简称“周佳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秦德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佳服装厂是周进于2005年注册成立的从事服装生产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秦德建系在该处工作的缝纫车工。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4年12月5日,周佳服装厂为秦德建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兹证明秦德建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在我单位工作10年,岗位为缝纫车工,年综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秦德建离开工作岗位并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周佳服装厂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其为秦德建加盖单位公章是出于为秦德建办理购房需要帮忙,同时证人周某在接受询问时也表示对于《工资收入证明》上所记载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年限明确知晓;另一证人朱明彬则作证称,其于2009年到周佳服装厂工作,上班期间从未见过秦德建。该院对此认为,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的事实,被告亦未能对此举示其他证据进行补证,故该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秦德建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周佳服装厂没有举示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秦德建诉称,其于2004年5月受聘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裁缝车工,工资采用计件制按月现金支付。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1000元。被告周佳服装厂答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鉴于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均没有向对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表示,故该院以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该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12个月×10个月=41667元。因原告只主张了410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周佳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德建经济补偿41000元。三、驳回原告秦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佳服装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工资收入证明》系其以买房为借口骗取上诉人出具,一审法院据此径行认定劳动关系并进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相关诉请存在不当,请求相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德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法律适用加以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关于诉称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举示《工资收入证明》,该书证系上诉人出具,载明被上诉人为单位员工及相应工资收入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虽加以否认,但其举示的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证明效力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书证之文义解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周佳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念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