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敬波与深圳市茂驰汽车有限公司,陈贤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波,深圳市茂驰汽车有限公司,陈贤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黄敬波。委托代理人唐艳,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茂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1号西海明珠花园地面商铺113B10。法定代表人周存记。被告陈贤德。原告与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茂驰公司向第三方深圳市众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承租一栋厂房,现该厂房的租赁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出租该物业所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也为无效合同,被告茂驰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的押金100000元。另2010年7月16日,被告茂驰公司与被告陈贤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计息10000元,并以此借款作为冲抵厂房租赁至扣清。但因被告茂驰公司拒付业主租金被收回物业,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向业主缴纳房屋占用使用费,故实际冲抵租金82500元,欠款17500元应返还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茂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茂驰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茂驰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人民币17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利息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8900元;4、被告陈贤德对返还17500元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茂驰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茂驰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塘下涌红围公园紫荆路一层钢结构壹栋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计租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20625元;同日,经被告陈贤德收取原告押金100000元及租金20625元,并经被告茂驰公司盖章确认。2010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显示,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未还清(部分)在厂房租金中扣除,借款金额每个月计息10000元,直至扣清为止。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众和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众和公司原旧迪丽嘉旁及宏宇路边一栋钢架结构和厂内的空置用来生产。(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1月20日,众和公司与茂驰公司约定,众和公司将深圳市松岗街道办塘下涌红围公园后面紫荆路物业租赁给茂驰公司;2010年6月15日,茂驰公司与深圳市森源蒙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蒙玛)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塘下涌厂房一栋租赁给森源蒙玛;2010年11月30日,众和公司向森源蒙玛发出书面通知称,因茂驰公司拖欠众和公司租金已达4个月,要求森源蒙玛将应缴纳于茂驰公司的租金直接缴纳于众和公司;2010年12月1日,众和公司与森源蒙玛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森源蒙玛向众和公司支付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因当事人未能提交涉案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因出租该物业的所有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茂驰公司与森源蒙玛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茂驰公司与众和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森源蒙玛向茂驰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368000元(每月138000元),茂驰公司向众和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489280元(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133440元)。原告确认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从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借款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因出租涉案物业的所有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本案被告茂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茂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原告自认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扣除82500元的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两被告同意原告的租金可在借款中扣除,对未抵扣部分,两被告应当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0000元每月超出24%的年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17500元房屋使用费的利息,应自向被告公告送达期满之后起计算,本院酌定自公告送达期满后10天即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茂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敬波返还押金10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茂驰汽车有限公司、陈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敬波连带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1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74元,由被告深圳市茂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由被告深圳市茂驰汽车有限公司、陈贤德共同承担379元,由原告黄敬波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王昭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