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安仕清与石登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仕清,石登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029号原告安仕清,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石登孟,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安仕清诉与被告石登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托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石登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托儿,人民陪审员严天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登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仕清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安仕清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登孟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安仕清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石登孟无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石登孟向原告安仕清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世青人民币2万元整。借条上有石登孟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借条中出借人名称为安世青,但原告安仕清是借条实际持有人,系本案合法的债权人。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按期偿还借款。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仕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起点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石登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登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仕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安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石登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洪军代理审判员 马托儿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