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司洪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司洪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773号原告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7层M706。法定代表人柴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淑丽,女,1963年5月8日出生。被告司洪芳,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室阳光公司)与被告司洪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少室阳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言明、委托代理人许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少室阳光公司诉称,被告司洪芳自入职以来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工资表中已包含了绩效工资及扣款情况,财务已将工资条发放至个人手中。被告在职期间,从未对工资及绩效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离职时所签订的工资结算表中明确写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结算情况,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签字领取。由于被告司洪芳在仲裁案件审理时声称“公司人事部门强迫说,如果不按公司出具的《离职协议》签订离职手续,就不能给其发放4月至5月工资”的说法,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说明此事,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恶意损害我公司人事部门员工名誉的民事赔偿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离职协议》。《离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循协议内容。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上述金额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应尽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途径要求甲方给予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支付。”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也应按照规定履行其义务。基于以上事实,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绩效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根据少室阳光公司提供的与司洪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司洪芳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其中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1000元”,甲方有少室阳光公司的签章,乙方有司洪芳的签字。庭审中,少室阳光公司提交离职工资结算表,计算司洪芳离职工资8167.86元,在“本人确认及同意上述登记内容,离职移交及工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公司将以转账形式结算工资,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确认”一栏,有“司洪芳2015年6月10日”签字。经本院电话询问司洪芳,司洪芳认可少室阳光公司已经给付其离职工资结算表中的8167.86元。此外,少室阳光公司提交与司洪芳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元(大写金额:贰仟圆整)。上述款项包含在职期间乙方应得劳动关系有关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所有费用���补偿。……乙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将在乙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无任何问题且未发现在职期间工作中有任何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在一个月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上述金额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应尽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途径要求甲方给予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支付。”甲方有少室阳光公司的签章,乙方有司洪芳的签字。庭审中,少室阳光公司未能提交将2000元给付司洪芳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本次诉讼前,司洪芳以少室阳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绩效工资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500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5000元;4、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社保(未按工资基数,补缴);5、支付未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补偿1500元。2015年12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810号裁决书:一、少室阳光公司支付司洪芳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绩效工资5000元;二、驳回司洪芳之其他仲裁请求。少室阳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工资结算表》、京石劳人仲(2015)第810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司��芳与少室阳光公司关于离职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电话询问中,司洪芳认可少室阳光公司已经给付离职工资8167.86元,但未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少室阳光公司亦未能提交给付司洪芳200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司洪芳经济补偿金二千元;二、驳回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少室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