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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秀欣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欣,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14号原告:杨秀欣,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56944063-3。负责人:常军,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6007316-5。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单位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健,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欣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沈新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欣,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及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到唐风4A无虫瓶枣500g,3袋,此产品一袋无生产日期,另两袋生产日期为20¨和2015,单价为68.3元,共计204.9元。原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49元,并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204.9元,共计22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对供货商及商品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所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任何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的生产日期没有打印上,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于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处购买了唐风4A无虫瓶枣三袋,每袋500g,单价为68.3元,共计204.9元。此产品其中一袋无生产日期,一袋生产日期为“20”,一袋生产日期为“2015.09”。另查明: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华润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生产者、消费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性能、成分、含量、生产日期等作如实的标注。本案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其包装上未准确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购买涉诉商品,该商品未准确标注生产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赔偿金2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华润沈新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退还唐风4A无虫瓶枣(每袋500g,单价为68.3元)三袋,同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04.9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04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