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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学河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河,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6357号之一原告:张学河,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警保,系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诚,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河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原告张学河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学河负担。审判长  李建东审判员  冯 芳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