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付秉校与秦和、杭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秉校,秦和,杭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61号原告付秉校。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和。被告杭凤莲。原告付秉校诉被告秦和、杭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喜祥独任审理。原告付秉校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及被告秦和、杭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秉校诉称,2011年1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0.03元,借期为一年。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3元。2012年6月2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现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11年1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其中核减已付利息6000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从2011年1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和辩称,我与被告杭凤莲系夫妻。2011年1月18日,我与被告杭凤莲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12月8日,我与被告杭凤莲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0.03元。我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杭凤莲辩称,我与被告秦和系夫妻。2011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秦和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12月8日,我与被告秦和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0.03元。我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付秉校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0.03元,借期为一年。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付秉校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3元。2012年6月2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付秉校借款利息50000元。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付秉校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付秉校借款利息5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付秉校与被告秦和、杭凤莲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秉校与被告秦和、杭凤莲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秦和、杭凤莲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付秉校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既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和、杭凤莲共同偿还原告付秉校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11年1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其中核减已付利息60000元)。二、被告秦和、杭凤莲共同偿还原告付秉校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从2011年1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三、被告秦和、杭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付秉校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秦和、杭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卢喜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