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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国旗与被告杨勋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旗,杨勋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476号原告魏国旗,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勋杰,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魏国旗与被告杨勋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旗诉称,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受被告雇佣,驾驶由被告实际经营的解放牌J8910重型半挂车,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27000元,下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才宽的证言一份。被告杨勋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尚欠被告钱,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车辆被扣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受被告雇佣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工资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向法庭提交杨才宽书写的证明一份,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国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魏国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