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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693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该公司员工,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虹,女,该公司员工,汉族,住上杭县。被告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琴岗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8513-7。法定代表人邱权德,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绿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行诉称,被告绿泉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叁年。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4060102),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内,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80万元内根据被告提出的资金需求向其提供贷款支持。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94060102),由被告所有的“食水井”(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3136830号)、“食水井绿泉”(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6542723号),为该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对上述商标专用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商标质字(2014)第1666号)。2014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贷款并签有借款借据(借据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9.8‰,按月交息,利随本清)。该笔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8月20日,其余欠息至今未予缴纳,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本金仍欠80万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绿泉公司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9.8‰计算所得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7‰)计算所得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所产生的欠息,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所得的利息”;2、请求拍卖、变卖被告绿泉公司所有的“食水井”(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3136830号)、“食水井绿泉”(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6542723号),并用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绿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审理查明:被告绿泉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上杭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3年。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4060102),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内,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80万元内根据被告提出的资金需求向其提供贷款支持;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94060102),由被告所有的“食水井”(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3136830号)、“食水井绿泉”(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6542723号),为该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对上述商标专用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商标质字(2014)第1666号)。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贷款并签有借款借据,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9.8‰,按月交息,利随本清。该笔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8月20日,其余欠息至今未予缴纳,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本金仍欠8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被告绿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编号为3136830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编号为654272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以及编号为商标质字(2014)第1666号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绿泉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食水井”(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3136830号)、“食水井绿泉”(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6542723号),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2元,由被告福建龙岩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规定外,适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