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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219号罪犯吴名,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吴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8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