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良六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六,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良六,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萍,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俊,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六因诉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良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长胜,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张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才俊、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3年4月17日对原告李良六位于沙市区东岳村一组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李良六诉称:原告在荆州市××乡东岳村××组拥有一处合法房产。2012年底,政府相关部门开始对原告所处荆州市××乡东岳村××组地域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因补偿标准过低,原告与政府相关部门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房屋遭到被告方拆迁工作人员非法强拆,强拆中原告房屋内巨额物品被砸坏或丢失。被告实施强拆之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行为。同时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其他物品损失金额19.5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于2013年4月17日答辩人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程序合法。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房屋拆迁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5日,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笫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沙市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李良六留置送达了《沙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通告》,2013年4月17日沙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李良六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据此,驳回原告李良六对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笫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良六对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良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卫东审判员 齐彬彬审判员 李超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