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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仁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建,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建,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25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1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7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建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仁建携带“抱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垫江县公安局新办公楼车库出入口位置,盗走用于安装应急指挥系统的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垫江县城一汽修厂旁出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5730元用去。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300元。二、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仁建携带“抱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垫江县公安局新办公楼车库出入口位置,盗走用于安装应急指挥系统的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垫江县城一汽修厂旁出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6960元用去。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三、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仁建携带“抱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垫江县公安局新办公楼车库出入口位置,盗走用于安装应急指挥系统的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垫江县城一汽修厂旁出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获赃款7400元用去。陈某某在明知此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后将收购的电缆线卖给他人。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仁建处扣押“抱钳”二把、现金80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现金5000元。所扣押的现金13000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仁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垫价认(2015)1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仁建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仁建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辩护人潘艳玲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款5000元,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仁建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仁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内向本院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责令被告人黄仁建退赔罗某某4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建中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