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华峰小贷与春雨石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省莱州市新东兴石材有限公司,宋立清,初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79号原告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宇,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克胜,总经理。被告山东省莱州市新东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沙晓东,总经理。被告宋立清,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初风娥,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华峰贷款公司)与被告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春雨公司)、山东省莱州市新东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华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宇、曲艳、被告莱州春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莱州春雨公司由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率为月息18.6‰(详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莱州春雨公司尚欠本金贰佰万元,利息452600元未还。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5260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52600元);2、并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莱州春雨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正确需要在庭审中予以核实。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莱州春雨公司与原告莱州华峰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18.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及被告莱州春雨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为被告莱州春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宋立清、初风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莱州春雨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莱州春雨公司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下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莱州春雨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证明人王振杰在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莱州春雨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526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00000元×18.6‰÷30天×365天=452600元。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未履行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莱州春雨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贷款到期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利息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并已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莱州春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亦无异议。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莱州春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莱州春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收借款利息。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莱州春雨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莱州春雨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总额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新东兴公司、宋立清、初风娥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52600元,以上合计245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山东省莱州市新东兴石材有限公司、宋立清、初风娥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付款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被告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被告莱州春雨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山东省莱州市新东兴石材有限公司、宋立清、初风娥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