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334号原告孙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朱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月份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土地收益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朱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1985年1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孙某某虽要求与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提供双城堡镇玛瑙村民委员会证明孙某某2013年打工至今没有回家的证材,但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孙某某要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