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翠莲与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莲,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35号原告许翠莲,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告辽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原告许翠莲不服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及辽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经阅卷审查,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许翠莲诉称,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2]388号劳动教养决定,将其劳动教养一年。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该决定中被告捏造了7个证据。2012年7月13日辽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辽公复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于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2]388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认为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的事实系虚假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劳动教养决定及复议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388号劳动教养决定,对许翠莲实行劳动教养一年,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辽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辽公复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于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2]388号劳动教养决定。2012年11月21日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原告自认于2012年12月知道复议决定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当时处于被实行劳动教养期间,2013年5月3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故原告至迟应于2013年5月1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15日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翠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