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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东方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东方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52号原告丹阳市东方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303号。法定代表人王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兆耇,该公司职员。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东方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725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兆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手套、毛巾安全帽等防护用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25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东方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价款7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