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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秦道军与昝启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启凤,秦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昝启凤。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房县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房县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道军。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昝启凤为与被上诉人秦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2)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昝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被上诉人秦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道军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昝启凤支付其水泥款28565.5元。昝启凤在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从水泥款28565.5元中冲抵超额预付款19853元后,实际支付给秦道军87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份开始秦道军开始给昝启凤供应水泥,2012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昝启凤尚欠秦道军水泥款2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7月13日至10月14日,秦道军又陆续向昝启凤供应水泥,昝启凤向秦道军先后出具了16张收条,共计294.5吨。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对账,对本诉欠款金额28565.5元(含2012年7月13日的欠条23600元在内)双方无争议。为此,秦道军诉至法院,诉请昝启凤给付欠款28565.5元。由于昝启凤对2012年7月13日的结算因2012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日往来账没有算清提出反诉,要求从28565.5元中冲减19853元后,实际支付秦道军8712.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交易习惯,秦道军、昝启凤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秦道军已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2012年11月26日双方经对账,昝启凤对所欠秦道军水泥款28565.5元没有争议,昝启凤应当支付所欠水泥款,为此秦道军要求昝启凤支付欠款285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昝启凤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3月31日至5月2日期间双方账目有出入,认为自己超额支付了19853元,应当从28565.5元冲减后实际应付8712.5元的反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昝启凤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昝启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秦道军水泥款28565.5元;二、驳回昝启凤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407.50元,由昝启凤负担。昝启凤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双方水泥交易期间的记录以及秦道军在我处借支的水泥款,我只欠秦道军水泥款8712.5元,并不是秦道军主张的28565.5元。且针对昝启凤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昝启凤提交的证据采信,导致计算的欠款数额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昝启凤支付秦道军水泥款8712.5元。秦道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昝启凤于我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属实,双方的账目清楚明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多次算账,对于交易的情况昝启凤是认可的,对于昝启凤主张超付的货款,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昝启凤,被上诉人秦道军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经过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2012年双方建立水泥买卖关系开始直至供货结束,双方的供货以及收货情况是明确的,之所以产生争议,原因在于2012年4月2日,秦道军借支水泥款的数额问题。秦道军称述2012年4月2日其在昝启凤处借支的水泥款为2300元,而昝启凤称述2012年4月2日秦道军在其处借支的水泥款为23000元。双方主张的事实都是依据自己手工记账。本院认为:秦道军、昝启凤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过程中交付水泥、货款的过程双方均无异议,经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及双方自认的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2日秦道军向昝启凤借支水泥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昝启凤提交的证据虽有秦道军的签字,但秦道军对此不予认可,而关键数额23000元明显有涂改的痕迹,而秦道军自己所记载的账目显示的为借支2300元,双方分别为自己主张提供了证据,但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又都不能否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纵观本案的整个交易过程,在双方买卖合同的关系持续过程中,即2012年7月13日昝启凤为秦道军出具了数额为23600元的欠条一张,在出具该欠条之后,双方的账目是清晰的。现在涉案所争议2012年4月2日秦道军向昝启凤借支水泥款,发生在昝启凤出具23600元的欠条之前,而昝启凤对2013年7月13日之后的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秦道军起诉要求昝启凤支付28565.5元是有事实依据的,昝启凤反诉要求扣减19853元,提供的证据是在2012年7月13日昝启凤为秦道军出具了数额为23600元的欠条之前,自己所记载的账目。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若秦道军之前就在昝启凤处超借支水泥款,那么2012年7月13日昝启凤为秦道军出具了欠条时就会要求秦道军将超借支的水泥款予以扣减,故昝启凤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昝启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昝启凤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昝启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昝启凤负担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秦道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