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黄光忠、彭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平,彭鸿,黄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平,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鸿,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忠,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忠,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云贵,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杨建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被告杨建平从原告黄光忠、彭鸿处购买“红狮”、“双马”水泥。2013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由被告出具收条与原告方,主要载明:收到黄光忠、彭鸿运屏山县“王府井”水泥运单83张,计4181.27吨,时间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底止,属杨建屏本人经手;水泥款未付清,待结算。被告杨建平从2012年5月起分别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两种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2张收条,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水泥款为110.5万元:其中,2012年5月20日转款5万元;同年7月13日转款10万元没有相应的收条;有2张收条没有载明具体的时间,金额计15万元。同时,在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收条金额计11万元,同月28日的收条主要载明收到杨建平付水泥款12万元(5月26日转6万元,5月28日转6万元),其余收条未载明转账。2015年9月1日,黄光忠、彭鸿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280000元;2、支付280000元本金的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67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274819元;2、支付274819元本金的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并承认12张收条中2012年5月7日5万元、同月14日6.5万元两笔水泥款共计11.5万元收取的是现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水泥的客观事实认可,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本案货款总额问题;2、被告已付款金额问题;3、原告主张的利息65948.66元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原始单据均已交与被告,但被告至今无理不结算,原告无法详细计算两种水泥的具体价款,故水泥单价按双方约定的该期间单价之均价330元/吨计算,再乘以总量4181.27吨,货款总额为1379819.10元。被告认为,双方原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原告在厂价基础上再降20元/吨的价格卖与被告,原告进厂家返点5元/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单价与货款总额;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159.50万元,即使被告没有付清,也是小金额。本院认为:1.从2013年9月9日被告签字的收条载明内容,可以认定水泥数量为4181.27吨;2.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12张收条载明的水泥单价在315元/吨一355元/吨之间,被告主张的单价与该证据严重矛盾,且若按被告主张的单价计价方法,则仅进价原告就要亏损15元/吨,原告再承担运费的话,就亏损更严重,这不合常理;3.被告提出其已付清货款159.50万元,即使没有付清,也是小金额的反驳主张所陈述的货款总额应大于或等于159.50万元,但被告又另一方面提出前述单价计算的反驳主张,货款总额又远远低于前述金额,被告该两个反驳主张明显自相矛盾;4.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原始单据,且又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对此节争议事实的占有、知悉和控制能力远远超过原告,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作不利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330元/吨计算较妥,再计算水泥数量4181.27吨,采纳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1379819.10元为宜。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主张其通过现金、银行打款或转账方式已支付水泥款159.50万元,具体有:1.原告出具的12张收条计110.5万元;2.另外还有49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前述12张收条及载明的金额,并认为不管是现金方式,还是银行打款或转帐方式,双方均会及时对账,由己方向对方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即被告主张的另外49万元均已包含在前述收条载明的金额之内。本院认为:1.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与原告方的收条明确载明,水泥款未付清,待结算,足以证明截止于该日,被告未付清水泥款;2.本院在上列第一个焦点中已评定货款总额为1379819.10元,若被告此节抗辩主张成立,则其已多支付大额资金与原告方,这与前述收条载明的事实严重不符;3.被告主张的前述另外49万元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在双方无争议的“2012年9月11日”收条时间之前,按常理,双方应已及时通过收条予以确认;4.综合前述收条载明的内容、打款凭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信息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2012年5月起到同年9月11日止多次向原告付款,具体方式包括现金、银行打款或转帐等方式,经双方及时核对,均由原告及时向被告出具收条或补打收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即本院采信原告此节主张,即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为110.5万元,被告的其余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7478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因双方交易手续不规范,且未结算,原告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6594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光忠、彭鸿货款274786.10元。二、驳回原告黄光忠、彭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黄光忠、彭鸿负担544元,被告杨建平负担2710元。宣判后,杨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过结算,故双方进行过对账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金额为159.5万元,其中有49万元是上诉人通过转款支付未打收条。双方水泥的单价应以双方最初的口头协议为准,即以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发票计算出均价240元/吨后加上合理的运费50-60元/吨计算水泥价款。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彭鸿、黄光忠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杨建平对2013年9月9日《收条》上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平与被上诉人黄光忠、彭鸿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杨建平对双方买卖水泥的事实,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杨建平收到被上诉人黄光忠、彭鸿运屏山县“王府井”水泥共计4181.27吨,被上诉人黄光忠、彭鸿收到上诉人杨建平水泥款110.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建平主张水泥的单价以双方最初的口头协议为准,即以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发票计算出均价240元/吨后加上合理的运费50-60元/吨计算水泥价款,对此,被上诉人黄光忠、彭鸿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建平提供的被上诉人黄光忠、彭鸿出具的12张收条载明的水泥单价之均价330元/吨计算双方货款总额1379819.10元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杨建平提供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黄光忠的货款49万元,被上诉人均向其出具了收条,上诉人杨建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黄光忠、彭鸿另支付货款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上诉人杨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