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197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告的姐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俊瑛、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0年7月12日补领了结婚证,2000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马某丙,2001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马某丁。多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默默忍受。2013年,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伤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2年之久。2015年3月份,原告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离婚,但念及孩子无人照顾,且得到了被告的承诺后,选择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2级轻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丙、马某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金4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灵武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已经给被告一次机会;证据3.灵武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灵武市东塔派出所询问笔录、宁夏医科大学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原告轻伤二级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5年12月8日当天,被告癫痫病发作,不知道自己是否打了原告。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结婚及双方子女的情况属实。我有残疾证可以证明我的精神状态并非一直正常。2015年12月8日,我当时癫痫病发作,神志不清,不知道自己是否动手打了原告。我因为疾病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也无力抚养孩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有精神上的残疾;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一直在服用苯巴比妥片以及苯妥英钠片用于预防及治疗癫痫病的发病。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残疾证是2009年由他人办理的,即使办理也应当是由原告进行办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服用该药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自认2015年12月8日被告看到原告躺在地上的事实,但原、被告偶然的打架行为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系精神残疾人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服用药品预防及治疗癫痫病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0年7月12日补领了结婚证,2000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马某丙,2001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马某丁。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帮助,以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但原、被告之间偶然发生打架行为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