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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勇、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十堰市永沛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永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刘勇,系十堰市××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赖良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学。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被执行人十堰市永沛实业有限公司(原十堰市编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刘勇因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十堰中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鄂十堰中执字第0023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十堰中院认为,十堰市永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无资产,法定代表人刘勇不能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刘勇为本案被执行人。刘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当公司)清偿工程款551852.86元(人民币,下同)及迟延履行利息。申请复议人刘勇复议称,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法执字第00233-1号执行裁定代替司法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十堰市编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编贸公司)有资产可供执行。武当公司与编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04年,2005年作出判决,而我买断公司其它股东股份变更为永沛公司是在2008年,永沛公司至今并未开展任何业务,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问题。请求撤销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执字第00233-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十堰中院(2012)鄂十堰中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编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当公司工程款551852.86元及利息。因编贸公司2006年7月更名为永沛公司,十堰中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14年8月27日向永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十堰中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对永沛公司所有的三套房产进行了查封。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武当公司以永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刘勇为本案被执行人。十堰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执字第00233-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适用复议程序予以审查。对一人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在作出追加裁定后,根据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再引导其进入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而非在执行程序中最终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十堰中院直接在(2014)鄂十堰中执字第00233-1号执行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权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法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33-1号执行裁定;二、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法院对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文代理审判员  吴爱华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同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