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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平与洪传波,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11号原告:王平,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隆,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红,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洪传波,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波,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平与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洪君、被告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玉隆、王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不还本付息导致诉讼须按尚欠金额的6%承担律师费。被告洪传波、徐波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平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波答辩称,被告胡玉隆、王红向原告王平借款,被告洪传波、徐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实。但被告徐波不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玉隆、王红因经营餐馆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胡玉隆和王红为贷款人甲方与原告王平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洪传波和徐波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载明:“一、乙方愿借给甲方¥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该利息为每月的15日前支付。二、借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三、甲方愿提供借款总额1.5%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办理本借款事宜的律师费500元/月。四、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等甲方所有损失,保证期间为3年。若为财产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所有费用归甲方承担。五、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则从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0.3%/天计算违约金;2.若甲方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否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3.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而引发的诉讼或非诉讼,应承担乙方的律师费及办案费,其律师费及办案费按所欠金额的6%进行计算。”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其它约定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胡玉隆、王红;担保人:洪传波、徐波;2015年4月10日王红6212xxxxxxxxxxxx017工商”。同日,原告王平通过其郑某的银行账号转账给户名王红工商银行账号6212xxxxxxxxxxxx017,金额为25350元,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载明:“用途及附言: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平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庭审中,原告王平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玉隆、王红向原告王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原告王平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并指派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洪君为原告王平与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按所诉金额的12%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平和被告徐波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书、胡玉隆与王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平按照约定向被告胡玉隆、王红支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胡玉隆、王红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胡玉隆、王红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平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玉隆、王红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传波、徐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胡玉隆、王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玉隆、王红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王平请求被告洪传波、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符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平主张被告胡玉隆、王红尚欠借款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平主张被告洪传波、徐波对借款保证期限为三年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平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故对该利息和违约金,本院确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王平虽然自愿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可视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波主张不愿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元的抗辩,经查,因其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隆、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原告王平律师费1800元。被告洪传波、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胡玉隆、王红、洪传波、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