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定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定国,王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81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102031P)。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代表人:金贤,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68(4-36)。法定代表人:王定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3********)。被告:王定国,系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国英。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甬江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王定国、王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亿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罚息39991.03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936‰计算的罚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定国、王国英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徐洋村徐洋一路8号1幢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9)第1366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定国、王国英对被告亿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亿来公司、王定国、王国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3111201400036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甬江信用社;借款人:亿来公司;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用途:购中央空调;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662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若被告亿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9936‰)计收罚息;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交付王定国49万元;还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罚息39991.03元;担保方式1: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83113201400010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约时间:2014年5月4日;抵押权人:甬江信用社;抵押人:王定国、王国英;抵押物:登记在被告王定国、王国英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徐洋村徐洋一路8号1幢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9)第13668号];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5月6日;他项权利证编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48039**号;担保方式2:保证;被告王定国、王国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为原告向被告亿来公司在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补充合同》、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清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亿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被告王定国、王国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定国、王国英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亿来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49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亿来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亿来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亿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定国、王国英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亿来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定国、王国英自愿为被告亿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责任。虽然《保证函》记载被告王定国、王国英在最高限额4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两被告同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表明其知晓最高限额49万元是指最高融资余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定国、王国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亿来公司、王定国、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的罚息39991.03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9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9.9936‰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有权在被告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就登记在被告王定国、王国英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徐洋村徐洋一路8号1幢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9)第1366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定国、王国英对被告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550元,财产保全费3169.96元,合计7719.96元,由被告宁波亿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定国、王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