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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城市仝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仝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61号原告连云港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光林,男,汉族,1979年3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申文斌,男,汉族,1981年5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晋城市仝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家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山西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宏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仝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光林、申文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家瑞、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265万元整),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10000吨煤运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然被告在部分履行合同后(6628.25吨)便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时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其未履行合同部分之货款,计808820元。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808820元,承担违约金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8000元,合计10568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认可原告支付煤款265万元。被告现已给原告煤炭6838吨。两列煤炭的平���发热值为6267.25大卡,依据合同约定,对应吨数的市场价为2785596元。根据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12月29日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转账凭证四支,共计265万元。3、XXXX电厂热量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质量、时间。平均值为5134大卡。4、火车贫瘦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买的煤是发往XX电厂发电的,如果2016年1月20日没有发给电厂的话,我们就违约了。5、铁路货票。证明被告供货总量为6628.58吨。同时证明托运由被告负责,被告垫付后,我们再付运费。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该合同与本案没有���联性。对证据5,吨数与被告将要提供的两列吨数不符,差距比较大。针对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2015年12月29日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存在先后顺序。2、发运前化验单三支。证明两列6838吨已超过6000大卡的热值,平均热值为6267.25大卡。3、全国煤炭走势图(价格行情),5800大卡正好对应了原、被告的交易市价。4、铁路货票。证明原告发过去的两列煤共计6838吨。5、铁路运费单据3支。证明6838吨所应承担的运费为1016897元。6、铁路车皮预约单。证明被告完成了原告要求的一万吨以上的铁路计划。7、联营费单据。联营费99000元,对应的是6838吨。8、原告汇款明细。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是四支,我们提供的是六支。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化验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异议,但实际吨数应以电厂过磅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网上下载的资料。对证据7,不质证,已经包含在货款里了,是我们承担的。对证据8,总数我们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供方(甲方,被告)与需方(乙方,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火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元月20日,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壹万吨。二、火车运输,托运由甲方负责办理,交货地点变更双方另行商定。甲方应根据乙方需求及电厂计划安排情况向乙方供货。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三、煤质要求及价格:热量〉5000大卡/千克,到电厂每吨(含税)325元。四、煤价及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预付5万元风险保证金及60万元货款,铁路计划下达后装车前乙方全额支付甲方铁路运费、站台费及联营费;货上站后,装车前乙方支付甲方全部货款(不含税票)。装车前双方可共同取样化验,热值及数量以电厂验收结果为准。超吨部分以电厂过磅为准,乙方需按实际车数吨位支付给甲方货款。原告2016年1月4日、1月7日、1月14日、1月15日四次向被告汇款2650000元。被告通过火车运输及国电XXXX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为收货人供应煤炭,原告提供货票主张供货为6628.58吨,被告答辩供货为6838吨,原告对被告结算运费1016897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电厂检验证明供煤热量大于5000.以上事实由《煤炭购销合同》、火车运输货票、运费结算单位、汇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存款85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供货壹万吨但实���履行未达到约定标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双方对供货总量有争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运费承担金额无异议,且合同约定为“乙方需按实际车数吨位支付给甲方货款”,根据双方提供的火车货票,可以认定被告供货总量为6838吨。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供应煤炭热量大于5000大卡/千克应当重新商定价格或按市价结算的约定,被告答辩所供应煤炭热量大于6000大卡/千克,要求按市价结算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仅提供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能举证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货款2650000元,被告供货6838吨���每吨结算价格325元(含税),原告实际承担货款应为6838*325=222235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427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云港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仝凝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晋城市仝凝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连云港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27650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9080元,由原告承担11359元,被告承担7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