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01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永良与云南省东方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良,云南省东方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801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胡永良,又名李华,云南省镇沅县人,从事建筑业,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云南省东方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教师村*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安,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双版纳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机场老路凰苑酒店旁。法定代表人吴江,职务董事长。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胡永良与云南省东方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961元、诉讼费995元、执行费694元,共计5465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标的款52961元、案件受理费995元、执行费694元,合计54650元支付完毕。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执恢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岩 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文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