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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姚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张某某,陈某某,姚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政教处主任。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住本市七里河区。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住本市七里河区。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男,生于1961年3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副校长,住本市城关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某,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姚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期间,该校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收取国家明令禁止收取的借读费和择校费共计2054870元,该款未进学校财务大账由该校出纳陈某某个人保管,后经校长办公会和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从该款中给学校教职工私自发放各类奖励、补助共计1321672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9688元、陈某某个人分得10270元、姚某个人分得9463元。2、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期间,该校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收取国家明令禁止收取的借读费和择校费共计1780000元,该款未进学校财务大账由该校教务处副主任袁某某个人保管,后经校长办公会和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从该款中给学校教职工私自发放各类奖励、补助共计1278633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3100元、陈某某个人分得11347元、姚某个人分得11890元。以上,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自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收取借读费、择校费共计3834870元,其中私自给学校教职工发放各类奖励、补助共计2600305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共计12788元、陈某某个人分得共计21617元、姚某个人分得共计21353元。破案后,三被告人实际分得的赃款已全部追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单位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单位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的诉讼代表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所收的择校费、借读费属于违规收费,该费不属于国有资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3834870元不属于国有资产。三位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涉嫌私分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期间,该校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收取国家明令禁止收取的借读费和择校费共计2054870元,该款未进学校财务大账由该校出纳陈某某个人保管,后经校长办公会和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从该款中给学校教职工私自发放各类奖励、补助共计1321672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9688元、陈某某个人分得10270元、姚某个人分得9463元。2、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期间,该校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收取国家明令禁止收取的借读费和择校费共计1780000元,该款未进学校财务大账由该校教务处副主任袁某某个人保管,后经校长办公会和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从该款中给学校教职工私自发放各类奖励、补助共计1278633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3100元、陈某某个人分得11347元、姚某个人分得11890元。以上,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自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收取借读费、择校费共计3834870元,其中私自给学校教职工发放各类奖励、补助共计2600305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共计12788元、陈某某个人分得共计21617元、姚某个人分得共计21353元。破案后,三被告人实际分得的奖励、补助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举报材料。证实2015年5月,匿名举报兰州二十二中学校领导违规收取借读费、补课费。2、交办案件决定书。证实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以兰检反贪侦指交【2015】033号交办案件决定书,将张某某、陈某某、姚某涉嫌贪污一案指定七里河区检察院管辖。3、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法人证书。证实该机构类型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经费来源全额拔款。4、兰州市教育局文件。证实2007年9月19日聘任陈某某为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副校长,聘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07年7月19日聘任张某某为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聘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13年2月9日聘任陈某某为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聘期自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2013年8月20日聘任姚某为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副校长。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长助理)。证实学校收取的借读费、择校费主要用于教师外出学习考察费用、学校教职工的绩效工资、过节费和各种补助的发放。学校的行政会议由学校的领导班子成员(校长、副校长、校长助理)及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参加,学校收取借读费、择校费的事情,在学校是公开的秘密,全校老师都知道。在收取借读费、择校费和发放时要经过学校行政会议和校长办公会议,所以大家都知道这件事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是不允许学校收取借读费、择校费。发放范围是全校教职员工,由办公室造表,办公室主任、主管校长或校长助理及校长分别审核签字,如果是个别处室发放由处室各自造表,由处室负责人、主管校长或校长助理及校长分别审核签字。从2010年至2014年,我共领取奖金、补助20646元。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出纳)。证实借读费和择校费的收入当时的校长张某某决定让我单独保管这些钱,这些钱主要用来给全校教职工发放节庆费、补贴、年终奖金、各种补助、此外就是学校教师活动费、餐费、学校接待费等的开支。这些收入和支出有账目记载,我记的账分了三块,第一块是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收入共五笔:陈某某交来借读费和择校费964210元,收李某某交来借读费和择校费32160元,收奥力交来借读费和择校费26000元,收四中交来借读费和择校费12000元,我自己收借读费46000元,合计是1080370元(含借读、择校学生交的课本费);支出:转学校财务大账课本费两笔共126530元;给全校教职工发放:2010年教师节职工奖励302505元,运动会奖励29500元,教职工防暑费29600元,煤气补助70560元,2011年元旦过节费29600元,2011年教职工年终奖145729元,以上支出合计是607494元;毕业班教师补助4笔共69893元,政教处加班津贴3笔共1850元,暑假加班补助2笔12025元,寒假加班补助2笔8175元,教师旅游付旅游公司20000元,教师早餐付民生早餐公司100000元,以上支出合计是211943元;其余支出为学校教师活动费、餐费、接待费等,合计为134403元。总计支出为1080370元。第二块是2011年在集中给学生退还收取的借读费和择校费后剩余98500元。支出:退还8人借读费13000元,给全校教职工发放2012年春游补助15000元,给全校教职工发放防暑费29600元,合计44600元。其余支出为学校教师活动费、餐费、接待费等共400900元。第三块是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收来陈某某、姚某、陈某甲、魏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交来借读费和择校费21笔共855000元,我自己收借读费21000元,合计是876000元;支出:2012年高考奖励2笔共68291元,2012年9月27日购粮油给全校教职工发放福利共64584元,2013年4月24日“五一”购粮油给全校教职工发放福利共23868元,“五一”活动补助共29400元,2013年年终绩效奖289943元,2013年运动会教职工补助29400元,2013年教师节奖励2笔共148000元,以上支出合计是653486元。其余支出为学校教师活动费、餐费、接待费等,合计为222514元。总计支出为876000元。这些借读费和择校费都是明文规定不允许收取的,我们负责收取这部分借读费和择校费的时候没有给学生家长办理收条等相关文字性手续,2013年张某某校长离任时,兰州市教育局对我们学校的财务账面进行过审计,未审计出问题。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教务主任)。证实收取的借读费、择校费主要用于教师外出学习考察费用、学校教职工的绩效工资、过节费和各种补助的发放。关于收取借读费、择校费及支出情况,在我们学校的校长办公会和行政会议上都说过。学校收取借读费、择校费的事情,在我们学校是公开的秘密,全校老师都知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是不允许学校收取借读费、择校费。这件事是学校行政会议和校长办公会议上决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老师的福利待遇,调动老师的工作积极性。发放范围是全校,由办公室造表,办公室主任、主管校长或校长助理及校长分别审核签字,如果是个别处室发放由处室各自造表,就由处室负责人、主管校长或校长助理及校长分别审核签字。我是在发放表上审核栏签字,我领取奖金、补助22945元。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教务处副主任)。证实我收过2013年的借读费,主要用于学校老师培训支出、给老师发放考试监考和阅卷费、给毕业班老师发放绩效奖、申报课题支出、社会考试监考补贴费等等,此外还有一些杂项支出,如果出现需要用钱的地方,当事人会制表或者开具有关票据、收据、开支情况说明等支出材料,这些支出材料经校长签字同意后便拿到我这里,最后我按照支出材料上显示的金额给当事人给钱。这些发放表、票据、收据、开支情况说明等支出材料最后都要交到我这里保管,并且有账目记载。我共保管178万元借读费,具体金额账目上有记载。根据相关教育政策以及法律法规,不允许我们收取借读费。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办公室主任)。证实我知道学校从2010年到2013年收取过学生借读费的。收取借读费这件事在校长办公会或者是行政会议上开会研究过,会议记录是由办公室负责记录。我记得在2012年6月有几个家长找到我让他们的孩子在我们学校借读,然后我把他们介绍到陈某某那里,由陈某某同意后,然后学生家长把借读费交给财务室的人员,具体收了多少借读费我不清楚。按照相关规定不允许收取学生借读费,所以我们收取的学生借读费没有进入学校财务大帐,经校长办公会或者行政办公会上讨论用于发放全体教职工的福利、年终绩效奖、毕业班老师的奖励、加班费等的支出。我领取奖金、补助24050元。10、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兰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副校长)。证实我2013年8月22日到兰州二十二中学担任副校长,职责是分管学校学生的德育工作。在校长办公会议上和行政办公会议上我听校长陈某某说过我们收取择校费的事情,并知道这部分收取的择校费是由我们学校教务处副主任袁某某负责保管。这件事在我们学校是个公开的秘密,教师都知道,收取择校费是违规行为。我2013年8月才到兰州二十二中学,2013年的择校费已经收取完毕。11、各类奖励补助发放表。证实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2013年7月至9月,共给教职员工发放各类奖励、补助共计2600305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共计12788元、陈某某个人分得共计21617元、姚某个人分得共计21353元。12、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姚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13、视听资料。证实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姚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虽属单位犯罪,但实行的是单罚制,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姚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