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绪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强在瑞昌市奕翰大酒店,将一小包(重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青(又名王某真),得款130元。2、2015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强在瑞昌市五里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给柯某会(外号“老细”),得款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0月6日和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强在瑞昌市杨林中路家中,先后二次容留何某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强非法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其只是帮忙代购毒品,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王松青代购毒品只得款100元,只为柯长会代购100元的毒品,约0.5克。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3月30日,王某青(又名王某真)找被告人陈某强为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在瑞昌市奕翰大酒店,被告人陈某强将其赊购的一小包(重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青,得款100元。2、2015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强在瑞昌市五里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给柯某会(外号“老细”),得款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帮“老细”带过两次冰毒,大概今年2、3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与“老细”坐车到瑞昌市五里桥建行门口时,“老细”提出让我去帮他买点冰毒,“老细”说身上只有100元钱,他在建行边的副食店内买了两包烟,给了一包烟给我,我将身上准备吸食的一点冰毒给了“老细”。第二次是今年,“老细”被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抓到前几天,“老细”给我打电话想购买冰毒,我在瑞昌市燕山凹,“老细”开面包车接我,将我送到瑞昌市油泵厂给了我100元钱,我找“黑皮”,“黑皮”没有,带我到瑞昌市祥民小区的朋友那买了冰毒,后我将100元冰毒送到瑞昌市望角宾馆给“老细”,我在“老细”开的房间跟他一起吸食了。“某真”被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抓到前两天晚上,叫我到瑞昌市奕翰大酒店去玩并叫我去帮他购买200元的冰毒,我到酒店告诉“育真”身上没有钱,“某真”给了我100元钱,我到“黑皮”那里拿了200元的冰毒,欠他100元,回到奕翰大酒店,我将冰毒给了“某真”,然后我与“某真”一起吸食了冰毒,我对“某真”说没有钱坐车,“某真”就给了我30元钱,我帮“某真”购买的200元冰毒,加上装冰毒的袋子有1克左右的重量。(二)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会的证言:一个月前我很想吃点冰,我就打电话给“浪子”,问他能不能带200元的冰给我,我们约在五里桥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我给了他200元现金,他把一小袋冰毒给了我,是透明的小密封袋装好的,约半克重。2、证人王某青证言:2015年3月26日中午,何某达在瑞昌市奕翰大酒店开房,房号3321,我与一个姓徐的,及何某达、何某达女朋友在玩。27日凌晨我叫“浪子”送了200元的冰毒到房间,我与姓徐的、何某达三人将毒品吸光。3月30日中午何某达将房间换到3345号,到晚上6点左右,我又打电话让“浪子”送200元的冰毒来,过了一会儿“浪子”打车送了200元的冰毒过来,我当场支付了200元现金,后我、何某达、姓徐的男子三人将毒品吸食。3、证人何某达证言:2015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钟的样子,在瑞昌市奕翰大酒店的3345号房间里,王某青找一个外号叫“浪子”男子买的冰毒,买了多少钱的我不知道,我吸了四、五口就离开了。(三)辨认笔录1、柯某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强为帮其购买毒品的“浪子”。2、王某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强为帮其购买毒品的“浪子”。3、何某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强为帮王松青购买毒品的“浪子”。4、陈某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柯某会为购买毒品的“老细”。5、陈某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青为购买毒品的“育真”。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0月6日和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强在瑞昌市杨林中路家中,先后二次容留何某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0月6日晚上20时左右,牛仔(何某兵)到我家中找我玩,我们喝了点酒,我拿出家中的冰毒,现场制作了溜冰壶,邀请他一起吸食。2015年10月9日凌晨,牛仔又在我家玩,聊着又想吸毒,我就做了一个冰壶,邀请牛仔一起吸食。(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兵证言:2015年10月6日19时许,我到“浪子”(陈某强)家玩,我看到“浪子”地上摆放着一个冰壶,床边桌上还有一小袋冰毒,“浪子”开始吸毒,问我是否吸,我就吸了两、三口。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我在“浪子”家中玩,在“浪子”的房间,与“浪子”一起吸食了冰毒。(三)辨认笔录1、何某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强为“浪子”,在“浪子”家吸毒。2、陈某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中兵为在其家中一起吸毒的“牛仔”。(四)指认笔录陈某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容留何中兵吸毒的地点。另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柯某会、王某青、何某达、何某兵受处罚的情况。检测报告,证明何中兵尿液检测情况。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是为他人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陈某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吸食,为毒品交易提供帮助,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亦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为王某青代购毒品得款100元。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王某青的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的辩解,确认被告人贩卖毒品给王某青得款100元。3、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为柯长会代购100元,约0.5克的毒品。经查,证人柯某会证实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毒品约半克重,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非法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强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