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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琴芬与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34号原告杨琴芬,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华,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杨琴芬与被告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芬诉称,原告开烟酒店多年,被告、原债权人马龙都是光顾原告店的客户,经常买烟酒,与原告认识有5-6年,被告与马龙间也相互认识。2015年4月26日,被告至原告店里,以开店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因流动资金不足,拒绝,当时马龙也在店中,被告即向马龙借款,马龙表示可以,但要求原告做担保人,因为被告一直请求原告并称饭店开起来即还款,平日被告也经常在原告店里买东西,所以原告同意担保。马龙要求被告先填写了4万元格式借条和收条,然后两人前往银行转账,马龙回到店里向原告出具了转账凭证,原告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了借期等内容,期满,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马龙到原告店里称被告未还款,人也找不到,要求原告还款,并吵闹,为不影响原告店经营,原告只能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原告将店里流动资金归还了被告的借款。马龙出具收条一张,同时交还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至于被告有无向马龙还款付息,原告不清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亦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建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向马龙出具的借、收条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原告担保之实;2、马龙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原告代为清偿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填写了债权人马龙提供的格式借、收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违约还需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马龙通过转款4万元向被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原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5年8月13日,马龙以被告未还款要求原告清偿借款。当天,马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交付了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和转账凭条原件。现原告以代被告还款要求其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还款4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收条、转账凭条及原债权人马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佐证,根据借、收条及转账凭条,可以证明马龙和被告间4万元借贷关系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马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交付原告借、收条原件的行为证明了原告代为清偿之实,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琴芬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耀辉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