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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申请执行郝某某、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巨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郝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白巨刚,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委托代理人米智伟。被执行人郝小青,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与被执行人郝小青、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郝小青名下的蒙KCT7**雷克萨斯越野车一辆,异议人白巨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郝小青名下蒙KCT7**雷克萨斯越野车实际已归异议人所有,在鄂托克旗法院扣押之前,郝小青已将该车抵顶给郭候虎,郭候虎又因欠债抵顶给李先锋,李先锋又因欠债抵顶给异议人,并且与异议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异议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实际控制该车。请求解除对蒙KCT7**雷克萨斯越野车的扣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扣押的蒙KCT7**雷克萨斯越野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郝小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并不是该车辆的权利人。况且,被执行人郝小青在购买该车时已将该车在申请执行人处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白巨刚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木 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