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江与陈明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江,陈明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息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温江。委托代理人XX刚,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驰。原告温江诉被告陈明驰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及董波、栗飞四人合伙组建“0376康健会社”。原告投资396277元,占股份17.07%。2013年9月,被告以60万将“0376康健会社”整体转让给他人所有。被告已将60万元转让款按投资比例退给了董波、栗飞应得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应得款10.242万元(60万元×17.07%)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应得款10.24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陈明驰,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