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杨士强、李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杨士强,李贵,董宝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宝双,摄影师。被告李贵,农民。被告董宝信,成年,农民。原告李强与被告杨士强、董宝信、李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杨士强及委托代理人杨宝双、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宝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任艳凯与被告杨士强是干亲家,任艳凯因种植红薯急需用钱周转。2015年6月14日,经三被告担保,我借给任艳凯现金60000元,并于当日任艳凯为我出具借条,三被告为我出具担保书。2015年9月,任艳凯去世,已经不可能向我偿还欠款。我多次找过三被告,但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杨士强辩称,一、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李强写的担保书,我没有阅读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字。我只知道2014年任艳凯曾向原告借款52000元,2015年签担保书时我没有看到任艳凯是否收到60000元,担保合同不生效,也不清楚任艳凯是否还款。担保书上没有我的签字时间,没有担保日期。二、原告在白沟法庭起诉任艳凯的继承人任贵、王亚茹后又撤诉,遗失最佳还款时机。综上,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贵辩称,我认可担保借款事实,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在2016年6月之前还清就还利息,之后就不还利息。被告董宝信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任艳凯因种植红薯需资金周转,2014年大秋后,经被告杨士强、李贵和董宝善担保,原告李强借给任艳凯现金60000元,任艳凯给原告李强打下借条。借款到期后任艳凯未能还款,2015年6月14日任艳凯与本案三被告找到原告李强,由三被告继续担保,任艳凯在新的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任艳凯向原告李强借款6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还,任艳凯按每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任艳凯把原借条收回。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另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所借借款我担保人愿为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及违约金直至还清”。2015年9月,任艳凯因溺水去世,其未婚无子女,原告在高碑店市法院起诉任艳凯的继承人(其父母)任贵、王亚茹,要求二人还款,因认为任艳凯父母年事已高无偿还能力而撤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任艳凯在未偿还原借款的情况下,重新出具借条,视为与出借人原告李强重新订立借款合同。三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视为对新借款合同的担保。三担保人即三被告均是成年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支付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士强辩称借款数额为5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贵主张按份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强、董宝信、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强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被告杨士强、董宝信、李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士强、董宝信、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