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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浩明与易倍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明,易倍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浩明,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易倍西,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李浩明与被告易倍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波、代理审判员张家宇、人民陪审员何少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倍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浩明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倍西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李浩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倍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浩明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易倍西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李浩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两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不便,特向朋友借款周转,借款金额(小写)¥25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中午十二点前还清。此借款用本人全部财产及物业抵押担保,保证依时归还,如到期不还,则自愿按借条总额百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名:易倍西身份证号码:4504211982010××××0电话:187××××8888借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也没有就借款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其只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其主张计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较为合理,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倍西应归还给原告李浩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易倍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碧波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