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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甲,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袁畅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袁某乙和袁畅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袁畅。现���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女儿袁某乙、袁畅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