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书珍与饶方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珍,饶方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孙书珍。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方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668号。负责人:张春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书珍与被告饶方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珍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饶方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珍诉称,2015年9月18日8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饶方建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方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3788.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饶方建辩称,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0分许,饶方建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孙书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孙书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方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珍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孙书珍于2015年9月18日在德州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741.32元。被告饶方建于2015年9月18日在德州市中医院支付孙书珍门诊费382元。原告孙书珍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1250.11元。原告孙书珍于12月19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支付胫腓骨正侧位X光门诊费140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膝关节成像门诊费68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之伤由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书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到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书珍因伤需护理92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孙书珍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孙书珍因伤误工时间为180日。5、被鉴定人孙书珍需择期取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孙书珍提交德州贵府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德州贵府餐饮有限公司孙书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晨光家具经营店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徐文炬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徐啸菲月工资2000元。原告主张手机、电动车损失共计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饶方建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书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孙书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方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饶方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书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319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护理费:9023元。4、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误工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23日)。误工费:2500元/月×95天=7917元。7、鉴定费:22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37177.43元。原告手机、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1254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饶方建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718.69元,扣除垫付382元,尚欠113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饶方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