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初字第19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段秀琴诉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琴,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19836号原告段秀琴,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3号楼南1夹层A段。法定代表人王建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秀琴与被告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秀琴之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诺基亚通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琴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22日入职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为原告办理了补充养老金作为企业福利。2011年4月30日,因为被告整体收购摩托罗拉,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在原告与摩托罗拉、被告三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截止至2007年6月1日的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目前政策在入职后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金福利账户余额为人民币43161.15元。入职后,根据摩托罗拉相关福利政策,支付条件得以满足的,诺西届时将向员工支付上述款项。最终支付金额将以摩托罗拉提供给诺西的截止至入职日的最终明细及员工信息为准。摩托罗拉应保证数据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支付方式依照入职前一天有效的摩托罗拉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原告已于2015年8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提取企业年金,而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证,符合提取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的法定条件。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企业年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补充养老金即企业年金人民币43161.15元,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收益人民币17192.64元(以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返还企业年金利息848.31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三方协议确定的补充养老福利金额为43161.15元,但这笔款项的性质既不是企业年金也不是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而是企业根据北京市政府相关政策从每年收入中提取给员工的一项福利。2000年1月1日起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和社保局相关政策,上述中方职工权益资金不再提取,但是还有结余部分,对于结余款,公司将其变更为补充养老福利。根据摩托罗拉提供的《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上述款项的发放条件是职工退休时发放,但是职工因其他原因退休前离开公司的,就无需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8月22日入职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4月30日,因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收购了摩托罗拉部分业务,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诺西公司,双方签订了2011年4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原告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根据摩托罗拉提供的资料,截止至2007年6月1日的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目前政策应在入职日后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福利账户余额为人民币43161.15元。入职后,根据摩托罗拉相关福利政策,支付条件得以满足的,诺西届时将向员工支付上述款项。最终支付金额将以摩托罗拉提供给诺西的截止至入职日的最终明细及员工信息为准。摩托罗拉应保证数据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支付方式按照入职前一天有效的摩托罗拉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第4条约定,为避免歧义,摩托罗拉特此承诺,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目前政策应在入职日前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福利、补充住房津贴等应由摩托罗拉按时发放,诺西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诺西公司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6日解除。2015年8月原告退休,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另查,原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原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本案被告同意承担原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段秀琴之间产生的劳动法律责任。被告提供了摩托罗拉于2012年提交法院的《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证明补充养老福利的来源依据为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留各项福利费的使用和工资总额计算口径的通知》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管理的通知》。被告提供了摩托罗拉2015年12月出具的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及附件《公司补充养老计划2004年8月》,证明补充养老福利的发放条件及程序。其中附件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公司建立补充养老计划的目的是为员工提供更好的退休福利,所以一直以来的做法都是在员工从公司退休时支付补充养老金。原告段秀琴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协议、退休证、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来决定职工在法定工资待遇之外可享有的各项福利。本案被告是一家外资企业,根据国家原有政策,外资企业要依法对涉中方职工权益资金进行提取及管理,本案中争议的养老福利即相关政策遗留的产物。对于企业遗留的历史问题,还是应当考虑问题产生的社会背景即当时的经济制度、社保制度、退休制度等。对于外资企业单独规定涉中方职工权益的相关政策,是在当时社保制度不健全情况下,国家出于保护职工权益而出台。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制度的健全,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逐渐平等,表现在社保领域就是建立了统一的社保缴纳制度,然而新旧制度衔接过程中,便产生了原有统筹资金的结算问题。如何结算,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2000年1月1日之前,外资企业均要依20%的比例提取一定的养老储备金,其中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由企业自留用于离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2000年1月1日之后,原有的计提办法被取消,原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养老储备金,在补缴中方职工的基本保险后,仍有结余,并入职工福利费。用于统筹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按规定计入企业管理用费。结合上述文件及被告单位提供的摩托罗拉出具的《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及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可以得知,双方在《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的补充养老福利即为原告统筹资金重新结算后的余额。对于这笔款项如何支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由企业统筹退休职工在退休费用之外的开支,故被告公司有权自主支配上述款项,且被告公司已经提供了案外人摩托罗拉公司的补充养老计划,该计划显示上述款项的支付对象为本企业退休职工。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且《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也没有明确补充养老账户余额的性质即是原告所称的企业年金,也未明确原告所称的退休时即可享受的支付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原告所称的企业年金,那么也是企业根据经营收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为企业职工办理企业年金,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曾经作出决议将上述补充福利作为企业年金。原告于2012年3月协商一致从被告企业离职,2015年8月即已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并未因原企业存在社保缴纳问题而影响到其退休待遇水平。综上,考虑到补充养老福利的性质和来源及原告现有的退休状况,原告以自己退休符合享受企业年金的条件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明存在企业年金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秀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段秀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