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镇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办公室、王佳佳撤销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镇,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刘镇因诉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王佳佳撤销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5日,刘镇与王佳佳登记结婚,当年6月将户口迁入同村的王佳佳处,2014年7月刘镇与王佳佳离婚。近日,刘镇得知,2013年7月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明知王佳佳和刘镇是夫妻的情况下,擅自篡改事实,将原本属于刘镇和王佳佳共同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在无端扣减后,与王佳佳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镇认为,房屋征收办公室侵害了刘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王佳佳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责令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刘镇、王佳佳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向刘镇释明后其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刘镇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因此,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