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仟佰度宾馆有限公司与包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仟佰度宾馆有限公司,包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696号原告:吉林省仟佰度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牛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包博,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绿园区。原告吉林省仟佰度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仟佰度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仟佰度宾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包博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入住原告宾馆,共欠房费人民币14,52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如超出还款期限,同意支付每月人民币300.00元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每月按人民币30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博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枚,证明被告包博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入住原告酒店,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入住原告酒店8606号房间,共欠住宿费人民币14,5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还款,如超出还款期限,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0元利息。2、结算账单2份,证明被告包博及刘星忱在原告处消费的具体金额。3、录音1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包博承认与其一同入住的刘星忱的房费及消费品由其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可以确认。被告包博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博与刘星忱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入住,共计登记入住房间79间,其中以被告包博名义登记入住的房间为40间,房费共计人民币7,050.00元,以刘星忱名义登记入住的房间为39间,房费共计人民币7,068.00元,入住期间被告包博与刘星忱均有商品消费。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包博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4,520.00元的欠条1枚,约定被告包博于2016年12月8日还款,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同意支付每月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包博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4,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每月按人民币30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包博与刘星忱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入住,共计登记入住房间79间,房费共计人民币14,118.00元,且有商品消费,并由被告包博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4,520.00元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住宿服务,被告包博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刘星忱的费用由其支付,故被告包博应向原告支付住宿费及消费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5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欠条约定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每月按人民币3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和同事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住宿费等费用,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年利率24%予以调整,即人民币14,520.00元×24%÷12个月,为人民币290.40元/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仟佰度宾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4,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人民币290.4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0元,由被告包博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