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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皇盛西餐厅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皇盛西餐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吴建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皇盛西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吴建清。委托代理人:蔡亿生,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玲,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建清,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东莞市厚街皇盛西餐厅(以下简称皇盛西餐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吴建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括有17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专辑内第七张光碟收录了《期待你的爱》、《笨蛋》、《换季》、《停电》、《委屈》、《平行线》、《我介意》、《大小姐》;第八张光碟收录了《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不潮不用花钱》。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七张、第八张光碟内的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同样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包括有10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专辑内第七张光碟收录了《小说》;第八张光碟收录了《X》、《害怕》、《精灵》、《距离》、《加油》、《美人鱼》、《天使心》;第九张光碟收录了《表达爱》、《记得》、《IAM》、《她说》。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七张、第八张、第九张内的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公司。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该管理活动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4月30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陈玉婵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XX、工作人员刘阳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彩云路和丰大厦店面为“星光大道量贩KTV”的二层V01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对录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陈玉婵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起诉的40首歌曲在内的共计100首歌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XX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取得了金额为65元的《收据》(号码为974104)一张、名片二张。收据加盖有“星光大道量贩式KTV寮厦店”字样印章。名片上显示“星光大道量贩KTV任伟经理”、“星光大道量贩KTV黄方侠部长”,现场照片显示“星光大道量贩KTV”。之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刘阳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全部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758号公证书。一审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均只录制并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前面部分,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部分并非完整录制,录制的时间大部分为10秒至60秒左右。从已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案涉29首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另查明,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皇盛西餐厅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月4日成立,投资人为吴建清,投资额为50000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卡拉OK歌舞厅(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音集协主张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具体包括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2014年11月3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两名原审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40首侵权作品;2.两名原审被告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000元(每首侵权歌曲1500元),并承担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2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0000元;3.两名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了其对两名原审被告主张的《BABYBABY》、《曹操》、《江南》、《杀手》、《西界》、《进化论》、《不死之身》、《熟能生巧》、《原来》、《爱情YOGURT》、《波间带》共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75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音集协主动撤回对前述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案现时争议的音乐电视作品剩余29首。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是否对案涉2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起诉的权利;2.案涉29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皇盛西餐厅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音集协对案涉29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的内附页上注明海蝶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原审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蝶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海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其中包含案涉的2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音集协提交的上述合同足以证明音集协经海蝶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音集协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案涉29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案涉29首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海蝶公司对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三、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一,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并非完全录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虽然部分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所注明的出品人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人不符,但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内容均与案涉专辑内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原审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据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出品人享有合法著作权。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已录制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其二,原审被告对(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7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公证书载明内容显示,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彩云路和丰大厦店面为“星光大道量贩KTV”,与皇盛西餐厅工商登记住所地能够对应,且公证取证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星光大道量贩式KTV寮厦店”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皇盛西餐厅存在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皇盛西餐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集协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皇盛西餐厅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四、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音集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皇盛西餐厅成立于2011年1月4日,投资额为50000元,经营时间长,但经营规模不大;3.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取证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皇盛西餐厅赔偿音集协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7400元。吴建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皇盛西餐厅的投资人,当皇盛西餐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吴建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厚街皇盛西餐厅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X》、《害怕》、《IAM》、《记得》、《精灵》、《距离》、《加油》、《她说》、《小说》、《表达爱》、《美人鱼》、《木乃伊》、《小酒窝》、《天使心》、《醉赤壁》、《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不潮不用花钱》、《笨蛋》、《换季》、《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限东莞市厚街皇盛西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7400元,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吴建清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厚街皇盛西餐厅、吴建清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皇盛西餐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流行歌曲经典》中存在大量境外作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境外作品审批手续的证据,《流行歌曲经典》为非法出版物,不得作为证据。二、公证书所附光盘没有全部摄制所起诉的歌曲,缺乏完整性。三、原判认定一审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改判(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音集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流行歌曲经典》系合法出版物。二、经公证证据保全所附光盘录制的歌曲作品与音集协管理的歌曲作品,在片头歌曲名称、演唱者、故事情节等方面完全相同,足以认定二者一致。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音集协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吴建清未参加本院的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皇盛西餐厅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音集协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侵权公证所附光盘摄制的内容不完整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三、原判认定的受理费承担方式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音集协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结合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表现形式,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其相应的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集协为证明其享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签章主体明确、内容清晰,公证处亦出具了相应公证书证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在皇盛西餐厅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真实、有效。同时,法律保护著作权不以行政审查为前提,即使涉及境外影视作品,其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综上,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本案侵权公证所附光盘摄制的内容不完整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经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经一审庭审比对的公证光盘摄制了被诉侵权作品的歌曲名称、词、曲等内容,足以与原版作品进行同一性比对,在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事实予以采信。三、原判认定的受理费承担方式是否合理。经查,结合本案判赔的情况,被上诉人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定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皇盛西餐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厚街皇盛西餐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