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黄家胜与王首权、隆德县联财中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甲,隆德县联财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樊某某,黄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罗云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隆德县联财中学,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杨凯,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云先,原审被告隆德县联财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原均系隆德县联财中学初一年级学生。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20分放学后,黄某乙为吓唬14号宿舍的学生岳某某,拿走了原告的伸缩棍。后原告到14号学生宿舍门口,看见黄某乙拿着伸缩棍和岳某某相互撕打。后被告赶来,被告与黄某乙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朝被告王某甲的腰部打了一下,被其他同学拉开。被告去13号学生宿舍拿了一根角铁,打黄某乙时,黄某乙躲过,角铁打中原告左眼部。当天原告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月9日转至宁夏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天,后转入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4、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5、左眼眉弓皮肤挫裂伤;6、左侧鼻骨骨折;7、左眼眶外侧壁骨折;8、左眼视网膜脉络膜挫伤;9、左眼睫状肌斯托;10、左眼脉络膜出血;11、牙外伤。共花医疗费12938.08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联财中学支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违反法律和学校管理制度,寻衅滋事,相互殴斗,在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守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将管制刀具,带入学校,并借给他人,又伙同他人与被告发生殴斗,在事���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德县联财中学对学生疏于管理,在原告与被告发生殴斗时,未及时予以制止,造成学生在校园内殴斗,发生严重的校园伤害事件,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守全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住宿费发票、餐票和购买生活必要品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就餐费、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医疗费12938.08元、鉴定费1100.00元;(2)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4.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数额确定为18天×94.82元=1706.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100.00元,住院天数18天,确定为180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宁夏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21833.00元×20年×10%=43666.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外地住院、复查和申请伤残鉴定的天数、次数,酌情确定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2938.08元、护理费17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00元,共计62111.84元×55%=34161.51元;由被告隆德县联财中学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111.84元×15%=9316.78元,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外,再支付6316.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甲自负;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6.0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2176.00元,原告黄某甲负担653.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196.00元,被告隆德县联财中学负担327.00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此案的发生。2、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被上诉人黄某甲、隆德县联财中学以原判正确为由作了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书写的请求书一份,证明打架的经过,系上诉人为保护其他同学被被上诉人黄某甲殴打的。被上诉人黄某甲质证,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自认其在13号学生宿舍中取来一根角铁,殴打另一同学黄某乙时,因黄某乙躲过便打到了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左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权》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而黄某甲的左眼伤全属在其不备情况下,被王某甲致伤,故王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某甲将与学习无关的器具带入学校借于他人,并伙同他人与王某甲发生殴斗,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王某甲的赔偿责任。隆德县联财中学将教学无关的工具置于校内,被王某甲使用,致伤黄某甲,属学校疏于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另外,本案系公民的身体机能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定性身体权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吴俊良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