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加明诉被告胡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明,胡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59号原告丁加明,男。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彬,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富华宾馆6楼。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周小逢,女,该公司法务。原告丁加明诉被告胡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丁加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告胡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明诉称:2015年7月29日10时05分,胡文彬驾驶牌照号为湘H2U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湘潭县云湖桥镇烈马村村道由银田镇往烈马村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云湖桥烈马村长亭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丁加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加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江南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21239.75元。原告的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胡文彬驾驶的湘H2U1**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8617.68元。被告胡文彬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胡文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文彬已为原告垫付5630元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H2U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标的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费用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0时05分,被告胡文彬驾驶湘H2U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湘潭县云湖桥镇烈马村村道由银田镇往烈马村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烈马村长亭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丁加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加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江南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21239.75元,其中被告胡文彬垫付5000元(另630元,原告没有起诉)。原告丁加明的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4、5、6、8、10肋骨折;其损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45天,一人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第2015-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彬与原告丁加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文彬为湘H2U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丁加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21239.7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4995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45天(依鉴定)】;6、伤残赔偿金8852.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8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元;8、交通费92元(23天×4元/天);9、摩托车损失5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上述损失合计42729.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江南医院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日结算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丁加明与被告胡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比例宜按5:5进行划分。被告胡文彬为湘H2U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加明经济损失26939.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6439.8元+财产损失500元),余下损失7894.87元(15789.75(总损失42729.55元-交强险26939.8元)×50%】由被告胡文彬负担。被告胡文彬辩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630元,因其中630元原告没有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另外5000元可在赔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加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939.8元;二、由被告胡文彬赔偿原告丁加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94.87元(已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丁加明负担38元,被告胡文彬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