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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曾小春与吴天波、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春,吴天波,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孙学会,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曾小春,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天波。被告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枣耿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现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七里河路9号王胖子公司办公大楼五楼。负责人喻大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学会。被告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何楼办事处金堤社区维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兰平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小春诉被告吴天波、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襄阳公司)、孙学会、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菏泽公司)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波、金达公司、孙学会、诚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春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50分许,向裕平驾驶浙B×××××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94KM处时,撞上前方停放的鄂F×××××/鄂F×××××挂号车和鲁R×××××号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裕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天波、孙学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鄂F×××××/鄂F×××××挂号车车主为被告金达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R×××××号车车主为被告诚顺公司,在中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572.4元,不要求向裕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天波、金达公司、孙学会、诚顺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小春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辩称,同意华安保险襄阳公司的意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我公司与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我公司和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50分许,向裕平驾驶浙B×××××号车载乘陈春梅、张倩、曾小春、王仕先、XX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停车东区时,撞上前方停在停车区休整的被告吴天波驾驶的鄂F×××××/鄂F×××××挂号车和被告孙学会驾驶的鲁R×××××号车,造成向裕平及乘车人陈春梅、张倩、曾小春、王仕先、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作出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裕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天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学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梅、张倩、曾小春、王仕先、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曾小春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伤情为胸5、6、7、8、10椎体骨折、胸8右侧横突骨折、胸3-11椎体骨挫伤、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8后肋骨折、双下肺少许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擦伤等,医疗费用为11639.81元。2015年10月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6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小春胸椎损伤属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8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30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另查明,原告曾小春系农业户籍,其父曾国明1955年6月11日出生,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其女向子怡2009年7月11日出生,其子向子豪2012年4月18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四川省、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鄂F×××××/鄂F×××××挂号车车主为被告金达公司,鄂F×××××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F×××××挂号车亦在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R×××××号车车主为被告诚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曾小春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贵驷派出所和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和奉化市。另提交了宁波市鄞州洞桥柯耘箱包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2月起在该厂务工及月收入为3298元等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曾小春表示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事故中的另三名伤者向裕平、陈春梅、张倩亦另案起诉。向裕平以另两名伤者王仕先、XX所受伤为皮外伤为由,出具了由其承担王仕先、XX赔偿责任的承诺书,并主张不为二人预留保险份额。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公证书、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全额”的规定,原告曾小春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F×××××号车和鲁R×××××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和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及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向裕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小春不要求向裕平赔偿,是其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吴天波、孙学会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鄂F×××××/鄂F×××××挂号车和鲁R×××××号车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吴天波和被告孙学会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分别由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和被告中财保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曾小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曾小春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曾小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浙江省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重庆市和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曾小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工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的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小春各项损失70309.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6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小春各项损失70309.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6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小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136元,由原告曾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11639.81元2、后期治疗费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4、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小计16739.81元由华安保险、中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各赔偿514元,不足部分15711.81元,由华安保险、中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15%即2356.8元。二、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曾国明6906元/年×20年×30%÷3人=13812元向子怡7983元/年×12年×30%÷2人=14369元向子豪7983元/年×15年×30%÷2人=17961元2、护理费28729元/年÷12个月×1个月=2394元3、误工费33148元/年÷12个月×6个月=1657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酌定)5、交通费200元(酌定)小计313668元由华安保险、中财保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按比例各赔偿29127元,不足部分255414元,由华安保险、中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15%即38312.1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514元+29127元=29641元2、商业三者险2356.8元+38312.1元=40668.9元合计703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