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35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才全,烟台牟平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士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才全、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己独立生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感情淡薄,经常吵嘴打架。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保证改好的情况下,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言而无信,仍我行我素。双方己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乙,现年29岁,己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无婚前财产并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自2013年以来被告经常喝酒并殴打原告,其中一次被告将原告的大拇指折断,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在被告保证改正错误的情况下撤诉一次,经法院调解和好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改正错误,其与被告乙分居三年,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其只是偶尔喝酒,因原告经常上网聊天,所以经常吵嘴,其只踹过原告一脚,并未经常殴打原告,再是原告与被告的朋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原告分居己一年。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殴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与其朋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遇到问题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而不应互相争吵且动手打架。通过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打架,原告己提起二次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己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