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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路100号中国银行门口(原“国酒茅台店”门口),使用铁管将被害人许某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浙A×××××的红色奥迪越野车的驾驶室玻璃敲碎,窃得车内黑色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400元和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其亲属退还了被害人许某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和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盗车辆内血迹DNA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三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