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40号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东辉,男,吉县基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张X,男,汉族,吉县东关村村民,现住临汾市东赵村南九巷。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6万元,之后,被告从未还本结息,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利息应按合同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2.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贷款16万元,约定月息13.53‰,逾期罚息为50%。偿还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一共清偿利息6494.4元,本金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X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张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49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亚敏人民陪审员 史达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