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以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以某,男,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91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指定辩护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以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以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雅威厂车间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期间以某持一把钳子打伤谢某的嘴部。经法医鉴定,谢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陆善黎等证人的证言,铁钳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以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以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以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以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以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