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保军、张建华等与赵保国、杨先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军,张建华,赵保国,杨先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078号原告赵保军,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张建华,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国,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被告杨先琴,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原告赵保军、张建华诉被告赵保国、杨先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军、张建华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保军与被告赵保国系兄弟关系,原告父亲赵某与原告母亲程某生育二子一女,原告妹妹名叫赵某某。原告赵保军与被告赵保国的父母于1982年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xxx号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为:郑郊宅字000xxxx**),2008年2月25日在父母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父母作为丙方将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等额赠予给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赵保军工作在外,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赵保国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人名称的变更不改变该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性质;原、被告分别出资50%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xxxxxx号的房屋进行建设;第十一条约定若日后新建房屋遇到村落改造要被拆迁,由赵保军。赵保国共同作为拆迁受偿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可由一方单独签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乙双方中一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均不影响双方对拆迁补偿的平均分配。包括:1、若拆迁补偿中涉及现金补偿(包括过渡费用)。甲乙双方等额分配。2、若拆迁补偿中涉及安置房(包括车库等)补偿,甲乙双方等面积分配。若分配出现面积无法等同情形,由多得面积者按照超出平均面积的市场价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015年11月14日,拆迁部门通知涉案宅基地院要被拆迁,需要宅基地使用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到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两被告没有及时通知两原告,单方以被告赵保国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二被告明确表示拆迁获得的补偿收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在内不按协议书约定的向两原告兑现。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拆迁指挥部与使用权证书登记人即被告赵保国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知,其内容主要为因拆迁而产生的回迁安置房面积、补偿费、过渡费等各项财产性权益的统算,因回迁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户型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完成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不宜进行确权或分割。此外,过渡费等款项需待各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确定后方能予以分割,故在回迁安置房屋登记完成前无法对因拆迁所产生的相关款项予以分割。本案中,拆迁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11月,协议中约定的现金补偿(包括过渡费用等)数额还未完全确定,安置房补偿(包括车库等)尚未交付和完成房屋登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保军、张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