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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龚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60号原告:龚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起诉称:原、被告自1995年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吴某丁,后更名为吴旻烨,现就读于三门县松门小学,目前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们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被告虐待老人,经常骂原告父亲,即便原告父亲生病也不管不问。2013年8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法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保证以后不争吵,不动手打骂原告,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悔改,于2014年7月份将原告手打得发黑,于2015年1月14日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月17日住院治疗。2015年3月份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原三门县高枧乡方下洋村小康楼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吴旻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吴旻烨18周岁时止,共计48000元;3、吴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吴某丙18周岁时止,共计1000元。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自1995年起共同生活后结婚登记,三个女儿姓名、出生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20年,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发生一些矛盾和争吵实属正常,这些都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2、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后角黎小区的套房内,2015年3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属实,但并未分居生活。3、目前双方不存在着任何感情问题和经济问题,小女儿还小只有11岁,双方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原三门县高枧乡方下洋村有一套小康楼属实,但在后角黎也有房屋,于2011年由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土地由原告父母向后角黎村购买所得。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三个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3)医疗证明原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曾殴打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曾于2015年1月14日打过原告,但是原告先动的手。自原告跟随被告生活以来,被告只于2015年1月14日打过原告一次。(4)照片五张,其中三张衣服照片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因原告没有回家就将原告的衣服剪掉,另两张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7月份殴打原告。被告质证称:关于三张衣服照片,被告曾于2013年剪过原告衣服属实,但当时是因为原告有好几晚都不回家,被告赌气将原告的衣服剪掉。关于另外二张原告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相关职能单位依职权制作,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也承认曾于2015年1月14日殴打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内容为衣服的三张照片,因被告承认曾于2013年将原告的衣服剪掉,故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对另二张照片,因被告否认曾于2014年7月份殴打过原告,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手臂的伤情由被告殴打所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一事,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台三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所认定,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虐待老人及双方分居等情况,因原告未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举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95年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吴某丁,后更名为吴旻烨,现就读于三门县松门小学,目前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曾于2013年将原告的衣服剪掉,于2015年1月14日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主张离婚,必须具备法定的情形,方能准许。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