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城区临江区块。法定代表人杜建利,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岭张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颜森林,总经理。上诉人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