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石宪平与刘培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宪平,刘培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119号原告:石宪平。委托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510807188。被告:刘培杰。委托代理人:刘拥山,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0304011102537。原告石宪平诉被告刘培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刘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宪平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永年县田堡阜景苑小区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8323平方米,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基础平付款65%、主体验收后付到70%、装修工程及水电暖安装后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63980元,被告已经支付1405410元,对剩余工程款75857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857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37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培杰辩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168平方米。除我工地会计李某向原告支付的1405410元工程款之外,通过我还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00元、为原告垫付设备款12000元,开发商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000元并向工人支付的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将人工拌和混凝土变更为商业泵送混凝土,我替原告垫付泵送费40000元。原告在大量收尾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退场,后续事项由我找人完成并为此支出各项费用5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通过开发商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原告延误工期600余天,存在严重违约,后续大量工作没有结束,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石宪平(乙方)与被告刘培杰(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永年县南沿村镇田堡村阜景苑小区7号楼和9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内容为基础、主体工程,抹灰工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等;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自带机械设备);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180天完工,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缓一天罚款1000元(不可抗力的因素及甲方原因停工的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的工程进度,基础平付款65%,主体验收后付款达70%,装修工程(抹灰、批顶、挂瓦等)及水电暖安装完毕付款到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三月内付清。关于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开发商及监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验收标准以开发商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为准。2013年10月份,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施工至基础、主体工程完工、抹灰工程及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结束后退场,实际建筑面积为8168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水电暖安装等后续施工,由被告负责并向工人支付费用。永年县南沿村镇田堡村阜景苑小区7号楼和9号楼已交付使用。2015年元月15日,经核对,通过被告会计李某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05410元。另查明,被告刘培杰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13300元;被告刘培杰为原告垫付购买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12000元;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石宪平与被告刘培杰均系个人,既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也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购买证明、票号2494521的收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主张开发商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徐增海电工人工费10000元、支付秦学劲内墙粉刷人工费10000元、支付张占军焊接不锈钢栏杆款5800元、支付架子工班组共33000元,提交票号为2494522、2494523、3244864收据三份以及刘飞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被告主张支付徐增海电工安装费10000元、支付张某零工用工款5330元,提交收款证明二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徐增海、秦学劲、张占军的人工费收据不予认可,关于徐增海、秦学劲、张占军的人工费已经支付,并在2015年1月15日对账时已经计算入账。关于刘飞的架子工款项,未经过原告核算,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不予认可。对张某的零工用工款,原告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质量隐患被开发商罚款3500元,提交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整改通知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该通知记载的接收人是李某,不是下达给原告的,该款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垫付商业混凝土泵送费用39144元(泵送混凝土共计1957.2立方米,每立方米为20元),提交邯郸市通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175张以及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发货单没有记载泵送费用,不能证明发生了泵送费用的事实,且邯郸市通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为证明工程存在后续问题且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为,截至2015年元月15日,经我手支付原告石宪平1405410元,不包括经刘培杰付款的票据,被告刘培杰还支付混凝土泵车输送的费用4万余元,价格为每立方米20元。原告石宪平施工的7、9号楼基础、主体和抹灰已经完工,但工程一直验收不合格,有很多遗留问题,双方协商通过我找人进行后续工作,具体包括水、电、地暖、刮水泥顶、外墙墙裙砖、地面硬化、台阶抹灰、屋顶挂瓦、阁楼小院地砖、车库行夯、楼道刮浆等,由被告刘培杰付款。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工程存在后续问题且支付后续维修费用,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为,2014年3月份被告刘培杰让我到他承包的小区干零活,主要工作是维修地面裂开、墙面鼓翘、楼顶小院排水疏通、重做配电盘后面的墙面、多个卫生间的墙面抹灰、重做楼顶出气烟筒、更换楼顶大瓦等。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工作是到已销售的个户家中进行维修整改,刘培杰已经支付我工钱5330元,因为7、9号楼现在仍未维修完毕,余款还没有结算。原告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向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培杰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借用我公司名义承建永年县南沿村镇田堡村阜景苑小区7号楼和9号楼。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对9号楼图纸进行了变更,最终7、9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168平方米。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合格,因为抹灰工程等原因一直未通过我公司验收,我公司多次催刘培杰找人处理,并为其垫付相关费用近三十余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公司7、9号楼工程负责人张永涛所说内容有异议,其陈述只是个人证言,如果作为证据,应当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对调查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石宪平与被告刘培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经查,被告刘培杰作为工程分包人与原告石宪平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因原告所建房屋与土地不可分割,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本案工程款为2123680元(8168平方米×260元/平方米)。被告通过会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05410元、被告刘培杰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13300元、为原告垫付购买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12000元以及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支付的徐增海电工安装费10000元、开发商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徐增海电工人工费10000元、秦学劲内墙粉刷人工费10000元、张占军焊接不锈钢栏杆款58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徐增海、秦学劲、张占军的人工费已经结清。经查,原告退场后,尚有后续事项未完工,原告认可由被告负责并支付相关费用。虽有相关部分费用已经核算,但已经核算入账项目的费用不能穷尽和代表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张某零工用工款5330元、开发商邯郸市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架子工班组款33000元,张某的零工用工款以及架子工款项的产生符合本案实际,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款3500元,因该款产生的基础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具有过错,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混凝土泵送费用3914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泵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泵送费用的实际发生。对其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永年县南沿村镇田堡村阜景苑小区7号楼和9号楼已经销售和交付居住,视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即5%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8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5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接收建设工程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查,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716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498840元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宪平工程款人民币49884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77元,由原告石宪平承担4388元,被告刘培杰承担1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治印审 判 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