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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燕青与张建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青,张建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89号原告:李燕青。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党。原告李燕青为与张建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于2016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张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西餐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合同价款为177900元,工程施工前预付2万元,中途泥水完成付5万元,木工制作完成付5万元,竣工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在2015年之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137900元,剩余的款项就未再支付。另查明,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本案工程,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379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在2015年之前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燕青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